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超速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岭镇大岭中学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某相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受案,6月29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于某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4、到案经过。证明肇事后于某打电话报警,并于2017年6月29日被传唤到案。
5、关于齐某某死亡的法医会诊意见。证明1、根据尸体检验及审阅初检照片,死者齐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死者齐某某头顶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右额叶见脑挫伤,脑室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符合颅脑减速性损伤特点;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上叶见破裂口、右侧胸腔大量积血,肝脏右叶挫裂伤、肠系膜出血、腹腔积血;右面部见挫裂创口;上述损伤系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形成,符合交通事故“外轻里重”损伤特点。
根据尸体检验,结合初检照片,死者齐某某全身体表未见车辆碾压性损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某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资格。
8、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吉×××××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投保了交强险。
9、工作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取证情况光盘及照片。
10、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2、鉴定意见。证明(一)1、经检验,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完整、性能有效;经检验,吉×××××2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完整、性能有效;2、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角与行人齐某某接触、碰撞;3、肇事时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吉×××××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4、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碰撞的接触点位于道路北边缘以南11.0m处;5、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3km/h;吉×××××2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28km/h。(二)1、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行人的接触碰撞;2、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的碰撞点位置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一车道内(事故现场碰撞散落物附近);3、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沿事故现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吉×××××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沿事故现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4、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吉×××××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装置齐全有效;5、吉×××××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59km/h;吉×××××2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制动时的行驶速度为32km/h。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协商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齐某某的家属人民币90000元整,保险款赔偿款全部归齐某某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于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的任何责任。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11日19时10
分许,我老伴在长郑公路大岭中学门前被一辆面包车给撞了,后来又被一辆半截货车给压了的事实。
证人张某2、李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11日
17时许,于某在长郑公路大岭镇中学附近开车撞了一个老太太,之后又过来一辆车不知道撞没撞上老太太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全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11日
晚7点多,在大岭镇中学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老太太被一辆面包车给撞了,隔了几分钟,又过来一辆蓝色半截车将老太太给撞了的事实。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11日晚上7、
8点钟,我驾驶吉×××××2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我和一个冲我摆手的女的还有一个坐在地上的老头撞上了的事实。
19、证人赵某某证人。证人我是公主岭市公路管理段路政科科长,在长郑公路11KM处的指示标杆上设有40公里限速标志。
被告人于某供述。证明2017年5月11日19时许,我驾驶吉×××××1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岭镇大岭中学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一个老太太给撞了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尹玉关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吴秀娟

书记员:杨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