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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1,住吉林省舒兰市(系死者齐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1,住吉林省舒兰市(系死者齐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死者齐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死者齐某2之女)。
法定监护人吕某3,系吕某1及吕某2之父。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乃源,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波,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系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倪某某,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3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乃源,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固定装置不齐全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沿怀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范家屯镇阳光新城小区处时,与沿怀王路又被向南行驶左转弯齐某2驾驶的吉******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侧躲闪过程中,挂车上集装箱掉落,将吉******号轿车砸在下面,齐某2及乘坐者何某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何某某无责任。从送检的齐某2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受理单及接警记录,证明此事故是韩某于2016年12月7日9:39分用17199779468号码报警。
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中队于2017年2月17日10时许电话通知岳某某来事故中队,岳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10时许被传唤至公主岭市公安局。
3、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5、交通死亡证明书,证明齐某2、何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范家屯阳光新城小区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岳某某、齐某2的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证明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挂号车系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吉******号哈弗小型汽车系齐某2所有。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号哈弗小型轿车、辽******/辽******挂车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10、行政强制措施,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吉******号小型轿车及辽******/辽******挂车予以扣押,对岳某某处以扣留辽******号机动车和贰佰元的罚款的处罚。
11、酒精含量测试,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岳某某已将辽******/辽******挂车领取。
13、保险单,证明辽******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辽******挂号车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1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1、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现场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一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吉******号小型轿车骑压现场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一、二车道分道线由北向南行驶,碰撞瞬间左转弯行驶。2、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黄线东侧一车道内。3、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速约为72km/h;吉******号小型轿车平均车速约为16km/h。辽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集装箱左前转锁固定件齐全有效,右前转锁固定件缺失;左后扭锁齐全有效,右后扭锁齐全但磨损严重。
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齐某2系因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死者何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1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齐某2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1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上午,其在范家屯阳光新城小区三期门卫岗亭站岗时,看见一辆集装箱车与一辆轿车撞上了,集装箱将小车压在下面了。其一看可能伤人了,其就打122报警。不是集装箱车驾驶员让其报的警,其就是看发生事故就打电话报警了。
20、证人齐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齐某2的哥哥,2016年12月7日上午齐某2驾驶吉******号白色长城哈弗轿车在范家屯镇发生了交通事故。
21、证人吕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齐某2的前夫,2016年早上6点左右,齐某2驾驶吉******号白色长城哈弗轿车离开家。之后干什么去了,其不知道。
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是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发生事故前由岳某某驾驶。2016年12月7日9点至10点之间岳某某给其打过电话,告诉其他开车在公主岭市范家屯出事故了,集装箱车翻了,把一辆小轿车压在底下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其挂靠的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与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
2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与何某某系母子关系,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9点多钟,其驾驶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刑事至范家屯阳光新城小区前,与一辆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白色吉普车相撞,相撞后其车上的集装箱从车上翻下来砸在白色吉普车上了。其车上的集装箱对角锁右侧两个都坏了,坏了挺长时间了,一直就这么开着,一直不怎么好使。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所驾驶的辽******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岳某某所驾驶的辽******号挂重型半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系死者齐某2的父母和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死者何某某的母亲,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死者何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案发时31周岁。死者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40周岁。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丧葬费为280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该处居民吕某3与齐某2离异,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系吕某1,女儿系吕某2。舒兰市上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上营镇居民齐某1、刘某1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系齐某3,女儿系齐某2。齐某2的父亲无单位且无生活保障。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证明涉案保险公司及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律师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因为本案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
4、公估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因本案产生的公估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辽******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6、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2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系死者齐某2的父母和子女,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9、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齐某2与吕某3已于2015年2月3日离婚。
10、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吉******哈佛CC7151BMAOR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769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何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范响路范家屯阳光新城小区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火化证复印件,证明何某某的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齐某2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吕某2、吕某1、齐某1、刘某1的自然情况。
6、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人员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行车情况。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郭某及其家属的户口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某的自然情况。
9、其他票据,证明为何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由于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赔偿问题
第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郭某的独生子何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且事故发生时郭某已经63周岁,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相应的扶养费,按十三年计算,即19166.38元/年×17年=325828.46元。
第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递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由于此次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84485.86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828.46元(19166.38元/年×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的赔偿问题
第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齐某1和刘某1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齐某2已在事故中死亡,且事故发生时齐某1已经70周岁,刘某169周岁。死者齐某2育有一子吕某1一女吕某2,案发时吕某1与吕某2均15周岁,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相应的扶养费。即齐某195831.90元(19166.38元/年×10年÷2人)刘某1105415.09(19166.38元/年×11年÷2人)吕某128749.57(19166.38元/年×3年÷2人)吕某228749.57(19166.38元/年×3年÷2人),共计人民币258746.13元。
第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递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由于此次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03496.53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46.13元,车辆损失费76993元,公估鉴定费59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为辽******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54415.21元[884485.86/(884485.86+903496.53)×110000=54415.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55584.79元[903496.53/(884485.86+903496.53)×110000=币55584.79];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2000元。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案中,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75982.39元,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1675982.39元×70%=1173187.67元,已经超出保险承担限额,所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辽******号车和辽******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272400.75元[(884485.86-54415.21)/(830070.65+845911.74)×550000=272400.75],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277599.25元[(903496.53-55584.79-2000)/(830070.65+845911.74)×550000=277599.25]。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营口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肇事车主系孙某某。此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及孙某某本人予以证明。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此事实有辽******/辽******挂车的行驶证予以证明。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岳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某某、孙某某、营口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54415.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55584.79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72400.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277599.2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营口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390368.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人民币397818.7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1、刘某1、吕某1、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167300.9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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