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民市公主屯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309km+100m时,因躲避对行超车的一辆货车,车辆失控冲上人行道与路边站立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死亡证明、户口信息及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学英
书记员:齐国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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