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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满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宁,女,汉族,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志强,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系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系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牛宁,被告人杨某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爽驾驶黑MK00**、黑M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十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路口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时,肇事车辆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本案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92,458元(13,747元×14年),丧葬费为人民币31,27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爽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谅解材料,保险材料,被告人杨某爽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同意酌定赔偿的答辩意见,考虑到死者家属奔丧来往的实际交通出行情况,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爽于2018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爽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杨某爽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杨某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458元(192,458元-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景连柱
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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