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院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7时25分许,在黑山县大虎山镇市场东门南10米处,被告人邢某驾驶辽AB72L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某某相刮,致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邢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张会茹
审判员:代华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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