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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昌某乙。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健美路49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昌某乙、刘立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昌盛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昌某甲、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中均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人进行赔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昌某甲无责任。故被告人梁某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是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诉请的医疗费27,256.1元、住院营养补助8,300元(两项共计:35,556.1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因附民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诉请的住院护理费14,792.26元、转院车费3500元、丧葬费用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四项共计:505,906.6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丰满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附民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赔付昌某甲该项下护理费、交通费1,403.08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108,596.92元。不足的部分397,309.74元,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二分;
三、被告人梁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甲、刘某乙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
四、上述二、三项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书记员: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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