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系被害人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专文化,干部,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至22时,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唐某行至洮南市瓦房镇长山村附近公路和靠山小学门前水泥路上时,唐某两次从摩托车摔下,致使唐某受伤后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0.043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因被钝性外力作用躯干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休克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963.4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2660.00元,运尸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26.9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26.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963.40元(8598.17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2660.00元,运尸费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26.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963.40元(8598.17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2660.00元,运尸费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邢国光
审判员:林雳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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