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乙
刘某某
张天娇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粱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粱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亚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民政街188号。系本案肇事车辆陕汽牌吉B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孙光,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亚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3日18时40分,驾驶吉B6A869号牵引车牵引吉B6168号挂车,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取柴河镇路口东侧280米处时,与行人粱某某、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粱某某死亡、齐某某受伤。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至磐石市公安局,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粱某某系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齐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粱某某撞伤致死,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粱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14613.50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计423363.80元。扣除刘某某、孙某某分别给付的赔偿款5万元、10万元,尚需赔偿273363.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论称:1.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但未一次性给付,该协议无效,对被告人不能谅解。3.舒兰亚泰水泥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公司与磐石市明城镇亚太水泥厂均隶属于长春市亚太水泥总公司,二公司(水泥熟料购销)是内部结算,故舒兰亚泰水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亚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亚泰水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舒兰亚太水泥公司所有的陕汽牌吉B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险榆树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中财保险榆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答辩称:我是吉B6A86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籍落在舒兰亚泰水泥公司。2014年7月7日,我同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丈夫李某某、女儿李某甲达成一次性赔偿粱某某各项损失35万元和解协议、李某甲出具收款收条。但实际是分期付款,现我和刘某某已分别拿出赔偿款10万元、5万元。余款20万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给付11万元,明年我给付9万元。现我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出示了书证运输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粱某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害人粱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14613.50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计423363.80元,为本案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赔偿款313363.80元中,扣除刘某某、孙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150000元,余款163363.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亚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粱某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害人粱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14613.50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计423363.80元,为本案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赔偿款313363.80元中,扣除刘某某、孙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150000元,余款163363.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亚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龙
审判员:褚世威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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