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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土城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挪用的辽X**号牌、实际登记号牌为辽X**的小型轿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路段处,追撞同向前方刚杰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刚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辽X**号牌的报废小型轿车(登记号牌为辽X**)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路段处,追撞前方同向刚杰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刚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使用他人机动车牌照且以超过规定时速200%的速度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刚杰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3月27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刚杰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在诉讼中,被害人刚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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