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退休人员,住庄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住庄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家政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庄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美国网络通讯驻大连办事处部门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人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庄河市,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龙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庄河市,住庄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负责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辛风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605km+700m(庄河市华丰新大地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1相撞,导致林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辛风诉称,同意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丧葬费36882元、林某某抚养费83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4065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被告人承担90%即266937.3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龙章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为其没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605km+700m(庄河市华丰新大地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1相撞,事故致致林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邵龙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人民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林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共育有六名子女。林某1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林某某、丈夫辛某某、长子辛某3、长女辛某1、次女辛某2、三女辛风。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有关数据,经计算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4109元(40587元*7年)、丧葬费36222元,林某某抚养费8642元(10370元*5年/6),合计32897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宫某驾驶的辽B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人110000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宫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84109元+36222元+8642元-110000元)×70%=153281.1元],即被告人宫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8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邵龙章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邵龙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辛风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辛某2、辛某1、林某某、辛某3、辛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281.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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