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0日7时50分,被告人曹某驾驶某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650m处,准备超越前方李某驾驶的某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发现后面有车又向右打方向,被告人曹某驾车向右躲避,撞在路边石上后与李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7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8年2月21日,凌海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曹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商某、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庄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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