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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凌海市(死者刘某戊之妻)。(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满族,高中文化,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死者刘某戊长女)。(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满族,初中文化,住凌海市(死者刘某戊长子)。(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满族,初中文化,住凌海市(死者刘某戊次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满族,初中文化,住凌海市。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2号。法定代表人颜德志,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乔雁,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雪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号。负责人刘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王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崔雪峰,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子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无灯光装置的金蛙牌三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1km+40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与由北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戊相撞致刘某戊受伤倒地,发生事故后,赵某甲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某福田牌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夜间未降低车速,将受伤倒地的刘某戊辗轧,造成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赵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赵某甲、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赔偿义务人偿还为死者垫付的抢救费用23637.31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希望对赵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和代理意见,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能够代为赔偿一部分,其余款项同意赔偿,被告人能够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另一被告人保留追索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无灯光装置的金蛙牌三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1km+40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与由北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戊相撞致刘某戊受伤倒地,发生事故后,赵某甲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某福田牌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夜间未降低车速,将受伤倒地的刘某戊辗轧,造成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赵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赵某甲、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1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戊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的子女。因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交通肇事犯罪,致被害人刘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239元。其中抢救医疗费用67325.6元、诉讼保全费用4900元、复印费34.40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12881元×5年)、丧葬费28574元。在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王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垫付23637.31元。在诉讼中王某返还给第三人垫付款13637.31,又交至本院赔偿款7492.69元,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2日18时32分,凌海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孟繁明电话报案称,102线凌海市三台子镇三台子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将被告人赵某甲传唤至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11月22日,将赵某甲从拘留所提解并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当场查获。经审讯,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上,其去石山拉石头沿102国道行驶,在行驶至三台子镇信用社时其前边有一辆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好悬和对面来的车撞上,其看见前边路上趴个人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是其父亲。在2017年10月12日晚上6点多其父亲刘某戊在102国道凌海市三台子镇三台子村英迪小吃部门前被车撞受伤,2017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刘某丁、于殿洪、赵某乙、刘乙、赵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12月14日晚上6点多钟,赵某甲家下苹果后请他们在三台子镇水馅包子饭店吃饭,之后坐赵某甲开的三轮车回家,在102国道三台子镇街里行驶过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甲、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戊无责任。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戊颅脑及胸部、四肢等多部位组织器官损伤后出现的脑、心、肺、肾等重要组织器官损害,功能衰竭死亡。8、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甲无证驾驶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大约不到19时,其喝了一杯42度白酒驾驶自家金蛙牌蓝色三轮车从饭店出来,往东开回三台子镇牟屯村。当行驶到三台镇医院西侧撞到了一名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他倒地后其也开车回家了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18时35分,其驾驶某驭玲牌小货车行驶至三台子镇英迪小吃部门前时感到车好像压到什么东西,下车查看后发现车下有一名大约70多岁的男人。后来听说其到现场之前这名男子已躺地上受伤了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被害人死亡时年龄及损失情况。13、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收条证明垫付抢救费情况。14、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并已履行,已取得谅解的事实。15、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垫付收据一张、返还收据一张证明已为死者垫付1万元及已返还第三人垫付款1万元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赵某甲肇事后逃逸,王某随后驾车辗扎,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亦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因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239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02979元。该保险公司对应由赵某甲承担的份额比照交强险赔偿的份额享受追偿权。其余款62262元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中每个被告人应为31130元。鉴于被告人王某垫付给被害人家属1万元,返还第三人13637.31元,王某应赔偿7492.69元。第三人垫付的另外1万元,应从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中返还。因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2979元;返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13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92.69元,赵某甲、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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