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同皮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同皮线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道边沟内并与树木相撞,造成车上成员孙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婧婷

书记员:王晓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