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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BY295K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永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穆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焱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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