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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BY4G4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00m处(庄河市大郑镇南甸村张庄屯路段),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醉酒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及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焱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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