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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2018年6月1日22时4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载乘管某、李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兴旺白酒批发商店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人韩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自己,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管某、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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