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军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后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炎生、翟志伟,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赵某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丙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赵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郑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宇,系大连安民交通事故理赔调查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玉蛟)。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171-27号1层。
负责人张卫,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学蔚,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玉山,系大连军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雇佣司机。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军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军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志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学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据以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杜某因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大连军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乐公司)作为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谢玉山的雇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玉山作为军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军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总额为人民币459275.5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酌定由军乐公司承担30%,被告人杜某承担70%,均无不妥,但确定的赔偿次序有误,导致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数额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次序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交强险赔付后,大地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军乐公司按照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其余比例部分,由杜某赔偿。据此计算,被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459275.5-110000﹦349275.5元,军乐公司应承担的30%为349275.5×0.3﹦104782.65元,被告人杜某应承担的70%为349275.5×0.7﹦244492.85元。军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且大地保险未提出免责或扣除等抗辩,故均应由大地保险赔偿。军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大地保险实际需另付99782.6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晓国
审判员 徐孝鹏
审判员 徐颖明
书记员: 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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