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锡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0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步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垫付丧葬费2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孟某某,孟某某与何某以租赁的形式将车出租给贺某运营,被告人与贺某达成口头协议,共同运营此车辆。贺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是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及救护电话并被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锡市公交复字(2016)021号、办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资格证书、行政裁定书,证实经过行政复议及诉讼,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4、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车辆手续合法及被告人具有C1驾驶证的事实;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车辆来源及车辆投保情况;
7、证人丁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身份;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
9、血样抽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224号、22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未饮酒,被害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49mg/100ml的事实;
10、(锡)公(司)鉴(尸)字(2016)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符合系车辆撞击所形成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事故双方的事实;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车辆扣押并已返还贺某的事实;
14、光盘两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及家属的基本信息及关系;
2、被害人及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的出生日期;
3、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锡林浩特市;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赵晓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系土葬。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复核结论,证明锡盟交警大队责令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投保;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是由于醉酒,且醉酒是在正常醉酒五倍以上造成被害人在公路上逆行,发生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晚行车未降低车速亦未观察道路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1702元,属于被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共计64252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642520元-110000元)×70%=372764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00000元,剩余372764元-300000元=72764元应当由被告人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人赵某某垫付28000元丧葬费,被告人赵某某实际应当再给付被害人家属72764元-28000元=44764元,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第2条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第2条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将部分赔偿款30000元交予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某2共计4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某272674元,扣除先期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实际应当给付44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兴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人民陪审员 陈葳葳
书记员:武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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