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员工,现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大众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丁字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尤某碰撞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路人常某某、后车司机殷某分别报案至锡市公安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尤某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希日塔拉派出所投案。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尤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尤某亲属各项损失6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0日锡市公安局接到常某某报警称在团结大街与南一环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4月11日3时40分到锡市希日塔拉派出所投案;
3、(锡)公(刑)鉴(尸)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尤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尤某无责任;
5、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059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060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未饮酒;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道路情况以及人员伤亡情况;
7、证人蒋某、贠某、王某、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8、证人常某某、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害人尤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尤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1、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6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免予处罚;
12、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13、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事故发生时具有A2D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智属过失犯罪,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尤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琦源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人民陪审员 郭 燕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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