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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蒙08.87106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沿临河区新华镇胜丰村六组由北向南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四轮拖拉机翻到路基深坑,造成乘员张某乙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甲报警称,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在新华镇胜丰村六组至五组小油路,自己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儿子张某乙死亡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警对当时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事实。
3.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四轮车乘员即被告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的事实。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发现,蒙08.87106号时风牌红色四轮拖拉机,右侧叶子板弯曲,排气筒弯曲,方向盘损坏,系翻到路基下造成的损坏。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
6.巴彦淖尔市农机监理所回复,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在其处申领拖拉机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张某乙无责任。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妻子。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其乘坐丈夫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蒙08.87106号拖拉机从其家地里出发准备回家,其在车斗上坐着,儿子张某乙在四轮车车头左侧翼子板上坐着,当时路面有一块儿石头,其在车斗上看见车头跳了两下,车辆失控将其甩了出去,其站起来后看到拖拉机四个轮朝天,其儿子张某乙在拖拉机方向盘下压着,就赶快拨打了120。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其驾驶的红色时风牌拖拉机,车牌号为08.87106号,沿胜丰六组至胜丰五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儿子张某乙坐在拖拉机左侧翼子板上,其妻子唐某坐在车斗上。其在驾驶途中四轮车压到一块石头,车辆失去了平衡,其没有办法控制导致车辆翻到路基下,车上大人被甩了出去,孩子被压在方向盘下,当时为了救孩子就没有报警。其没有四轮车驾驶证。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报警称其因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乘员张某乙死亡,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次日主动投案自首。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书记员:贺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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