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代理检察员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母亲李某1(殁年73岁)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5km+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号酷搏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车辆失去控制驶入路基下撞在树上,致使被害人李某1因颅脑损伤当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17时15分,李某2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于17时40分赶到事故现场展开侦查,并从事故现场将刘某抓获归案。1月2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37毫克。1月2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10000.00元,从而获得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张某、郑某、刘某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2018)第00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8)酒鉴字第0051号、第005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自己母亲死亡,其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和谦抑精神,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018年5月18日,科左后旗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故被告人刘某符合上述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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