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立国、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星饭店门前路段与不明身份行人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撞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为男性,年龄55岁左右,符合因交通工具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另查明:肇事后,张某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及其亲属王志成先行垫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9700元,并交至本院提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及其亲属垫付相关费用收据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及其亲属先行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交本院提存,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岳政超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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