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3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8年9月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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