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现在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建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