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被害人丁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丁某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九六巷6-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赵某,无职业。1983年因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诗园,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翠荣。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唐某、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诗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0号附近,将被害人丁某乙、王某乙撞倒,造成丁某乙因重度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王某乙腿部受伤。被告人赵某随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出租车相撞,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与风雨坛路口处被唐某驾车拦截并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乙、王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82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辽A×××××轿车所有人为张翠荣,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案发后,被害人丁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承担全部责任,丁某乙不承担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肇事的经过。
6、证人王某乙、唐某、史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肇事的经过。
7、证人张翠荣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辽A×××××的车主。
8、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9、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乙系被告人张鹏所撞。
10、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3.8mg/100ml。
11、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乙于2016年3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的车辆损失2982元。
13、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丁某乙于2016年3月27日死亡。
2、收据,证实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3、医药费票据,证实抢救费用为757.67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乙系城镇户口,其是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治疗花费医药费29913元。
2、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及诊断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金额为2982元,鉴定费200元。
2、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的收入为270元/天。
3、车辆维修证明,证实辽A×××××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腾宝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10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翠荣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因附带民事被告张翠荣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附带民事被告张翠荣同被告人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31126*20=622520),丧葬费26729元,因被害人丁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确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6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提出的要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应为757.6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有养老保险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98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29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492元(101.7元/天*113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为二级护理,本院确认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赔偿伤残费66000元的请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应为62252元(31126*20*10%=62252)。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用品5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247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医药费9753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甲、王桂春死亡赔偿金5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医药费20160元,误工费11492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52252元,交通费500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张翠荣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书记员:李雪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