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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300.00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盗窃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大润发超市二楼水果区内,将宋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二、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大润发超市西门内,将张某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OPPON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三、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圈楼”西门步行街内,将路某的三星C5手机一部及夹在该手机壳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科尔沁区”圈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及现金均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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