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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麦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苏麦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麦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麦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麦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麦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街怡园小区路口时,与沿丽景南街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苏麦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麦成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麦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麦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苏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麦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麦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麦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苏麦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麦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麦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麦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麦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麦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苏麦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麦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麦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旭

书记员: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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