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东、孙清亮,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东、孙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天 琴 审判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张校顺
书记员: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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