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盟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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