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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2014年9月4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32011.5元(未履行)。
2014年11月24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1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02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孙某某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五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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