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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平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王某某酒后(酒精含量为2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富宁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的俞某乙驾驶的×××号小轿车、宫某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22案件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证人俞某乙、宫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鹏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人民陪审员  马翼臻

书记员:安若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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