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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前。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星座KTV一楼与人发生司乘纠纷,民警王洪民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正常执法,但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以暴力手段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王洪民受伤。经鉴定,王洪民外伤致右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与王洪民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洪民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王洪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4.出警经过
(1)王洪民出警经过证实:我是夜巡2081巡逻民警王洪民。2017年11月9日19时35分许,接到中心派警称: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有一起司乘纠纷,我、民警周洪君.协勤刘振宇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发现出租车司机向我们招手,并称有一男一女酒后乘车,下车之后,女子踹其车门,我问司机,对方在哪,司机称在住邦城市广场星座KTV的一楼大厅,我们与出租车司机一同赶到大厅,见到这一男一女,他俩喝了不少酒,情绪非常激动,在我了解情况的同时,该女子踹了司机两脚,我将该女子拉开,并警告该女子不许打人。随后,让男子劝该女子,该女子不听劝,该男子将该女子打倒在地,民警将其拉开。这时,这名女子又冲向出租车司机,打了司机一个嘴巴,我上前阻拦该女子,该女子疯狂撕扯我,并用手掰我右手,我当时感觉右手中指非常疼痛,并没在意,随后,让出租车司机自行去柳影路派出所,并用电台呼叫夜巡2082增援,2082赶到后,将这一男一女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周洪君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11月9日19点35分左右,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有司乘纠纷,夜巡2081民警王洪民、周洪君、协勤刘振宇迅速赶到现场,见到出租车司机,司机讲乘客一男一女,两人都喝过酒,女的下车骂人,并踹了出租车车门一脚,现在两人在住邦城市广场星座KTV一楼大厅,民警和司机立即赶到KTV大厅,打车的一男一女都在,王洪民向这一男一女了解情况,打车女子情绪非常激动,不让出租车司机讲话,不停辱骂司机,民警劝阻时,女子趁人不备,踢了司机一脚,王洪民马上制止该女子,该女子又转过身打了司机一个嘴巴,王洪民抓住女子,该女子将王洪民警服衣领拽开,并用手掰王洪民右手,整个过程中,周洪君一直拦着打车男子,刘振宇用执法记录仪摄录,随后,夜巡2082赶到现场进行支援,将打车的一男一女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该女子叫李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9日19时36分,我开出租车拉一男一女到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下车时男的付的车钱,女的在后面下的车,下车时踹了一脚车门,我就和她说你踹我车门干啥,那个女的说踹你车门咋的,随后又踹了一脚,她就下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她就过来撵着打我,我就躲,之后我就报警了,她打完我之后就要走,我就不让她走,她就还打我,打了我三次,她走我就从后边跟着,她进入星座一楼的大厅了,我也跟着进去,警察也随后跟进去了。警察进去的时候,她还在打我,警察就制止她,问她能不能不再打了,她也不听,和警察撕巴起来了,掰警察的手,还打了那个警察胸部好几下子,还骂警察,那个警察给她制止住了,问她情况,警察松手了她又开始打我,在警察面前又打了我两下,踹了一脚,打了我一电炮,之后就被警察制止住了,带回了派出所。我没有明显外伤。警察出警时着装了,佩戴警用标志了。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的媳妇,我俩在一起过了十多年,但是没领结婚证。2017年11月9日19时40分,在长春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和星座KTV一楼大厅内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警察出警,李某某和警察撕巴起来了。警察出警时,着装了,佩戴警用标志了,警察出警规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9日晚上,我和我老公,还有几个朋友喝了一点就酒。我们到星座KTV门前,我老公付完车费,我准备下车,这时候我用脚挡了一下车门子,这个出租车司机就说我踹他车门了,还说要报警。这时候我老公就把我拽到了星座KTV的一楼大厅。过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以后,就问我是不是踹人家车门子了,我说“你看他说我踹他车门子了,他不报警了吗,他说我踹了,我还能说啥”,然后警察就让我去派出所,我说上派出所行,但是得叫上出租车司机一起去,完了警察就跟我说,你不用管那个出租车司机,他肯定去。我说不行,我得看到他本人,然后警察就拽我脖领子,让我上警车,到警车旁,我就说我得坐那台出租车去派出所,我不上警车,后来我老公就说让我上警车,我就上车了,就来到了柳影路派出所,我和我老公一起来的。当时出警的警察像是交通警察穿的那种衣服(反光背心)。我不知道为什么传唤我到公安机关,警察要求我到柳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了,警察拽我脖领子了,我才不配合警察工作的。他拽我脖领子,我就用手扒拉警察拽我的手,并跟他说你别拽我,我自己能走。现场当时有我和我老公高某,还有那个出租车司机。我老公当时就是不让警察撕扯我,他就把我拽住了。我没有情绪失控,因为警察拽我脖领子,我才喊的,我老公制止我了,不让我喊。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洪民外伤致右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2.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落实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李某某相关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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