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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晗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辽F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镇XX村路口路段,疏忽大意,撞由南向北过道的骑自行车人王某1,致王某1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自动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122出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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