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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二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
审判员 杨久英
审判员 孙向群

书记员: 刘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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