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福江、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执行工作任务时,行驶至灵武市西平街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害人马某乙驾驶松下牌电动车沿西平街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宁A*****轿车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避让不及,将被害人马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马某乙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某某市公安局与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某某市公安局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2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杨某、马某丙、杨某某、吴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马某甲提出:上诉人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时间紧、任务急之所需,不得不超速,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时间紧、任务急之所需,不得不超速,且上诉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马某甲虽系公安机关的协警员,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但上诉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在对上诉人马某甲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某甲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辨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所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