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金普新区。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国仁,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崔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7年1月14日22时50分许,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醉酒驾驶辽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机车厂前路段时,追撞王某某停放在中长街道路东侧路边的黑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在车祸时与前方障碍物碰撞,致颈、胸部损伤失血,以及主动脉及冠状动脉开口处管壁破裂致体循环及心肌供血障碍致死。被告人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吕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书记员: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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