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如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如意,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住葫芦岛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兴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如意驾驶辽PG2XXX号小型轿车沿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华山镇上茂新村(老杨线18公理)莲花山桥南侧路段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赵某撞倒,致赵某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如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如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如意在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意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如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龙红艳

书记员:邢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