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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霞,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328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7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精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呼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财产保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路海小职工楼2单元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内012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海霞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2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海霞与被害人刘绪刚形成了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明确”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经查,本案被害人刘绪刚父母早逝,终身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根据上诉人刘海霞提供的其生父”安国强”及生母”黄文英”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害人刘绪刚及上诉人刘海霞常住人口登记表、刘绪刚户口本复印件、土默特左旗毕克齐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基层基础大队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区民出具的《居住、亲属关系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区民出具的《居住、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海霞与刘绪刚形成了收养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张静然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达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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