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芦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7时43分,被告人芦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牙克石市光明南路公铁立交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头21.7米处,将行人郑某某撞倒,致郑某某死亡,车辆局部损坏。
事故发生后,芦某某驾驶肇事车逃逸。
经鉴定,郑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宝成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宝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宝成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宝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振东
审判员:秦福来
审判员:李玉玲
书记员: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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