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元维,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汤拉面馆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陈占元发生碰撞,致陈占元颅脑损伤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元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其并未饮酒,而是前天饮酒未消化,其不知道当时的酒精含量超标;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用自己的住房贷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业已化解了社会矛盾,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业已化解了社会矛盾,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温梨
审判员:郜田野
审判员:孔瑞英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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