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克,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果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盖克驾驶辽B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旺角家居大世界西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盖克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盖克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本案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车主、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克再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亲属谅解被告人盖克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盖克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克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盖克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宋琳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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