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忠本,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于忠本驾驶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瑞安新城”正门前路段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其四肢瘫,属重伤一级,颅骨骨,属轻伤二级,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于忠本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医后驾车离开。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忠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于忠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外,另由被告人于忠本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于忠本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于忠本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忠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忠本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忠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田甲
书记员: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