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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湃、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CGXX**号挂车(牵引辽CUX**挂号挂车)在沈阳市浑南区营祝线(X110)0km+200m南侧门市房开放式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林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CGXX**号挂车(牵引辽CUX**挂号挂车)在沈阳市浑南区营祝线(X110)0km+200m南侧门市房开放式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死者林某某的父母已于其死亡前死亡,其配偶为康某某、儿子为林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该二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家属康某某、林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项及垫付的款项以外,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康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家属康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法院及被告人孙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书记员: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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