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尹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尹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辽宁省建平县。系被害人尹某2之妻。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彦君、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海峰,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大专文化,工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屹、刘磊,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高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内0429刑初1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鹏、代理检察员王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1、高某、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彦君,原审被告人赵海峰及辩护人汪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海峰酒后驾驶尹某2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越野车载着尹某2、刘某2、马某、董某行驶至宁城县温福线与S207线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毁、乘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尹某2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赵海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尹某1、高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51.50元,合计740931.50元。一审审理期间,赵海峰交付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6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赵海峰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他朋友赵海峰叫他到宁城玩。他驾驶尹某2的白色起亚KX5越野车拉着赵海峰、尹某2和一个姓董的朋友到天义后,他们和一个姓刘的一起在饭店喝酒。饭后,天已经黑了,尹某2提议到宁城热水玩。从热水返回天义时,赵海峰驾车,尹某2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和另外两个人坐在后排,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尹某2打电话叫他晚上一起吃饭,说赵海峰来了,晚上他们在天义吃的饭,吃饭时尹某2没喝酒,其他人都喝了不少酒。饭后,尹某2开车拉着他们到热水歌厅唱歌。晚上八九点钟时他们从热水回天义,赵海峰驾车,尹某2在副驾驶座上,他和另外两个人在后排,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他和尹某2、赵海峰、马某一起去了宁城,在天义有个叫刘某2的人请他们吃的饭,饭后,尹某2开车拉着他们一起到热水去玩,从热水回天义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喝多了,不知道谁开的车。
5、证人尹某1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上,他儿子尹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尹某2车的牌号是×××号。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上,他儿子赵海峰回家说2017年2月12日晚上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五个人,有一个人死亡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光盘证实:2017年2月12日21时许,×××号起亚牌小型越野车宁城县温福线与S207线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8、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尸检)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尹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
9、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164号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赵海峰系事故时客车驾驶人。
10、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赵海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11、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实:尹某1、高某生育两名子女,张某系被害人尹某2的妻子。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尹某2及原审被告人赵海峰的自然身份情况。
13、原审被告人赵海峰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上,他酒后驾驶尹某2(被害人)的×××号小型客车,从热水去天义,当时尹某2在副驾驶位置上。行驶到一个丁字路口,车辆冲出道路,撞在树上,尹某2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赵海峰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赵海峰酒后驾驶被害人尹某2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2死亡,案发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交付5万元赔偿金,但并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尹某1、高某、张某提出二审法院改判赵海峰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尹某2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在明知赵海峰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赵海峰驾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赵海峰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赵海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赵海峰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应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海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均供述是尹某2驾车发生了事故,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民事赔偿方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剑辉
审判员 胡晓静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张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