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9日由原审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吉030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春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春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驾驶已经报废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食杂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1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春某及宋某1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伤者宋某1头部损伤致额叶脑挫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如伤者病情发生变化,可于6个月后重新鉴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主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张春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刘金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春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某醉酒驾驶已经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春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上诉人张春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某醉酒驾驶已经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春某认罪、悔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达成和解,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春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霞
书记员:王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