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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季某某
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娱乐区,因其父亲季甲某卖给李某某气球后,因气球质量出现问题引发纠纷,后李某某找来其朋友李甲某、李乙某与季甲某、季某某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用刀将李某某肚子捅伤,李甲某背部扎伤,李乙某肩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李甲某右背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李乙某双上肢外伤、背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被害人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陈述、证人鲁某某、季乙某、骆某某、张某某、季甲某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季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季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东华
审判员:许婷婷
审判员:宗丽杰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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