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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生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现住宁夏盐池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且到达报废标准的红色重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宁东镇经六路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污水深度处理厂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郭某某赔偿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郭某某全额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戴昕

书记员: 孙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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