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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以下简称汽车五队),系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理人刘开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号
委托代理人程鸿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卢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被告人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的代理人程鸿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大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大民屯村,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2016年10月4日张某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所有,被告人樊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起挂靠于汽车五队从事营运活动。案发时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车提出保全申请,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20元。
被害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1周岁。生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北委521号,与其配偶鄂某某共同经营全胜日杂五金商店(2013年更名为“新民市大民屯镇鄂某某日杂商店”),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案发后即被120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留观4天后,收治入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干出血、肺挫伤,2016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治疗期间在新民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23.17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8384.1元,治疗期间均为急诊或重症监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樊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工作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制动性能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新民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樊某某案件责任认定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复核申请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被害人张某某医疗保险本、医疗保险卡,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被害人张某某推行非机动车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应与被告人樊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具体发生数额,故本院依法酌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提出的对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不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亦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的符合申请,因在复核申请受理审核期内,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批准逮捕,致使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剥夺了其复核权的辩解,经查,案发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当日新民市公安局向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樊某某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3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作出逮捕决定并于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在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批准逮捕前,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收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通知,2016年10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新民市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案经补充侦查,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了“樊某某案件责任认定说明”,该说明针对责任认定的合理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事故路段是大民屯繁华路段,人车较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但是樊某某上路行驶却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加重事故后果。故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经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樊某某驾驶货车在事故中有未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超过核定载质量,所起作用和过错较大,张某某推行自行车应视为行人,在事故中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所起作用和过错较小,故作出了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人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提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提出的仅在汽车在该单位缴纳的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治疗期间均为重症监护,由医护人员代为护理,不需要其他护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治疗期间一直处于门诊抢救和重症监护之中,并由医院收取相应等级的护理费,但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对张某某进行医疗护理的相关费用,而并非是对生活护理的费用,门诊急诊及重症监护期间的病人亦需要其他护理人员对其进行生活进行护理,门诊急诊及重症监护的病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应高于一级护理,故应参照一级护理病人的护理费标准,即按照两名护理人员的标准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门诊急诊、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已经年逾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前与其配偶共同经营日杂商店,虽然案发时其已经年逾60周岁,但仍然参加经营活动,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张某某的误工费。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案发时因肇事车辆汽车存在超载问题,依照保险合同免赔条款规定,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经投保人确认签字且载有相关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项免责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29205.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0794.2元。
六、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4321元,丧葬费人民币21383.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55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保全费人民币416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国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与被告人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二至七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李君威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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