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维,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1时0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小区东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偏西方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被告人具有投案、抢救伤员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
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通知周围群众报警,2016年12月12日经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委托群众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新增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意本院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结合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苏家屯区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委托群众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新增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意本院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结合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苏家屯区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计兴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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