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邱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孙某
成某
泰某某
唐某某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鹏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1号4-3-1。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8-5号1-5-2。系被害人泰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8-5号1-5-2。系被害人女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邱娜,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河镇仁政村4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18号1-5-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18号1-5-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镝,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1982年6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8甲-5号2-7-2。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泰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邱娜、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黑A652AU号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辉宾馆门前时,因超速并躲避在此处掉头的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而驶向道路西北侧,将行人泰某撞倒,致被害人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泰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该车已向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除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29701元,再同意赔付人民币22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予以合法、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车辆车主是李某某,王某某受雇于李某某驾驶该出租车。该车挂靠沈阳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出租车已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01元,已支付29701元,余款人民币22万元已暂扣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处罚听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病志材料,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直系亲属情况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支付的医疗费、尸检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系受雇于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均已向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按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其所投保的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唐某某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唐某某与民事原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人员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现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五元二角九分(被告人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唐某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九十三元七角;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已支付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元,尚余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暂扣法院);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01元,已支付29701元,余款人民币22万元已暂扣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处罚听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病志材料,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直系亲属情况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支付的医疗费、尸检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系受雇于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均已向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民事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按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其所投保的中国人保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唐某某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唐某某与民事原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人员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现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五元二角九分(被告人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唐某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九十三元七角;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已支付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元,尚余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暂扣法院);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某、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春颖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崔莹
书记员: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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